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條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立本會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規範、確立助人工作核心價值、提升諮商專業品質、保障當事人權益與增進社會大眾的福祉,訂定本會「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
第二條 諮商心理師應確知個人操守會影響本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應謹言慎行,知悉並恪遵專業倫理守則,以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與福址。
第三條 諮商心理師應體認自身學養及能力之限制,宜於專業知能所及的範圍內提供服務,並主動增進與專業有關之新知。
第四條 諮商心理師若發現同業有違反專業倫理之情事,應予以規勸;若規勸無效,應利用適當之管道予以糾舉,以維護專業聲譽及當事人之權益。
第五條 本會應設置專業倫理委員會,本會所屬公會應設置諮商倫理委員會,落實執行本守則,接受倫理事件之申訴,提供專業倫理疑難問題之諮詢,處理違反本守則之案件。
第六條 諮商心理師應確認與當事人的關係符合專業、倫理及契約之關係,諮商心理師應善盡因諮商關係而產生的專業、倫理及法律責任。
第七條 諮商心理師實施諮商服務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文化背景與個別差異,不得因年齡、性別、種族、國籍、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立場、性取向、身心障礙、語言、社經地位等因素而予以歧視。
第八條 當事人的行為若可能對其本人或第三者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時,諮商心理師應向其合法監護人、第三者或有適當權責之機構或人員預警。
第九條 諮商心理師負有維護當事人隱私的責任,以下為保密的主要例外情況:
一、 當事人或其監護人放棄時。
二、 專業人員接受系統性專業督導與諮詢時。
三、 執行本守則第八條規定時。
四、 涉及法律強制通報的要求時。
五、 當事人控告諮商心理師時。
第十條 諮商心理師應善盡妥善處置諮商資料之責任,包括諮商記錄、其它相關的書面資料、電子化資料、個別或團體錄音或錄影資料、及測驗資料等。未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的同意,任何形式的諮商記錄不得外洩。
第十一條 諮商心理師應先向當事人說明諮商專業服務的收費規定。
第十二條 諮商心理師應避免收受當事人饋贈的貴重禮物或諮商費用外的金錢以避免混淆諮商關係或引發誤會及嫌疑。
第十三條 諮商心理師實施心理評估或衡鑑工具時,應具備充份的專業知能和訓練背景。實施心理評估與衡鑑之前,諮商心理師應告知當事人評估與衡鑑的性質、目的及結果的運用,尊重 其自主決定權。諮商心理師運用心理評估與心理衡鑑資料時,應力求客觀、正確及完整,並避免偏見、成見、誤解及不實的報告。
第十四條 諮商心理師因當事人主動要求、專業知能無法提供所需服務、雙重關係的介入或法律規範等原因中止諮商服務時,應予轉介。
第十五條 諮商心理師透過演說、示範、印刷品、郵件、網路或傳播媒體提供訊息,從事心理諮商教育推廣工作時,應符合本守則規範,注意理論與實務的根據,慎防閱聽人可能產生的誤解。
第十六條 諮商心理師應與其他助人者及專業人員建立良好合作關係,展現高度合作精神,尊重不同專業所規範之倫理守則。
第十七條 諮商心理師撰寫心理評估與心理衡鑑報告時,須考慮當事人的個別差異、施測環境及工具特性、參照基準等因素,並指出該評估與衡鑑工具信度及效度的限制。
第十八條 諮商心理師若以人為研究對象,應尊重個人的基本權益,遵守研究倫理、法律、服務機構之規定、及人類科學的標準,並注意研究對象的個別及文化差異。
第十九條 諮商心理師從事教育、訓練或督導時,應遵守督導專業倫理,並提醒受督導者應負的專業倫理責任。從事督導時,應確實瞭解並評估受督導者的專業知能,是否能勝任諮商專業工作。